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簡,179,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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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建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1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建賢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建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晚間8 時52分許,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由吳旭地經營之食品店前,見上游廠商將販售予吳旭地之銀絲捲等物置放於該食品店前,即徒手竊取其中之銀絲捲1 包,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於104 年7 月9 日晚間9 時11分許,行經上開食品店前時,復徒手竊取置放在上開食品店前之銀絲捲1 包,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三)於104 年7 月11日晚間8 時56分許,行經上開食品店前時,再徒手竊取置放在上開食品店前之銀絲捲1包,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四)於104 年7 月14日晚間9 時3 分許,行經上開食品店前時,復徒手竊取置放在上開食品店前之花捲1 包,並藏放於側背包內,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當場為楊福盛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旭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譚建賢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30頁,本院聲羈字卷第5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旭地於警詢中(詳見偵字卷第8 至10頁反面)、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楊福盛於警詢中(詳見偵字卷第11頁及反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偵字卷第20至23頁反面)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等情,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衡以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參,竟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至為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無非為求暫時之溫飽而竊取財物以維持生理所需之用,滿足最低程度之生活要求,尚非為追求物質享受、貪圖虛榮而犯案,實不忍苛責其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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