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簡,18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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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倩妤(原名劉夢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81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倩妤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劉倩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均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何沛倢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藉任職通訊行之機會取得被害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再與何沛捷共同偽稱受被害人所託而持之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據此詐得SIM 卡、筆記型電腦、網卡及行動電話等財物及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悟,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事涉併罰之數罪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之下,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均已分別交付予臺灣大哥大公司「桃園建國」門市、亞太電信公司「傑升桃園民生」門市以行使,而分別屬臺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另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用   途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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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 張)。              │
├─┼──────────┼──────────┼───────────┤
│二│專案合約內容確認書。│在用戶/ 代理人簽名欄│確認上開資展650 _無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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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編│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用   途         │
│號│                    │                    │                      │
├─┼──────────┼──────────┼───────────┤
│一│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在申請人簽名欄偽造「│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
│  │申請書。            │葉秋宜」簽名壹枚。  │號SIM 卡1 張(依選擇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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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葉秋宜」簽名壹枚。  │號行動電話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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