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簡,18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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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05、7108、88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盛金」(下稱「陳盛金」,起訴書誤載為「陳金盛」,應予更正)、「楊先生」(下稱「楊先生」)、「毛儂英」(下稱「毛儂英」)欲透過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而獲取利益,遂招攬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A2、A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移送意旨認甲○○涉犯人口販運罪嫌,爰不揭露A2、A4個人身分資訊)後,因A2、A4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入臺從事性交易而需代為聯繫男客、接送A2、A4之人,「陳盛金」即與許昊辰(關於事實欄一至三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聯繫並告知所需,因許昊辰亦欲藉由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牟利而允諾之,又為獲取客源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工頭」(下稱「工頭」)談妥介紹男客之事,另為便於載送A2、A4從事性交易,而詢問甲○○從事載送A2、A4前往性交易之工作,甲○○明知許昊辰係以容留、媒介A2、A4從事性交易而獲取利益,然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之,甲○○遂與許昊辰、「陳盛金」、「楊先生」、「毛儂英」、「工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昊辰與「陳盛金」相約在中壢休息站見面,再由「楊先生」搭載A2、A4至中壢休息站與許昊辰碰面,許昊辰便將A2、A4載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埔二街租屋處後,再由「工頭」介紹不特定男客給許昊辰,另經許昊辰或甲○○將A2、A4載往指定汽車旅館內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3,500 元,許昊辰、甲○○分別取得300 元,A2、A4取得1,100 至1,200 元,其餘由「工頭」、「陳盛金」、「楊先生」、「毛儂英」等人朋分。

甲○○即自102 年11月4 日起至102 年11月11日止媒介A2;

102 年11月4 日起至102 年12月3 日止媒介A4從事性交易,並以上開方式牟取利益。

二、甲○○明知許昊辰於102 年12月底,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邱姊」(下稱「邱姊」)之引介知悉鄭錦眉欲從事性交易,並將鄭錦眉安置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埔二街租屋處,另談妥由「工頭」介紹不特定男客給許昊辰,使許昊辰得以容留、媒介鄭錦眉從事性交易以獲取利益,然因甲○○缺錢花用遂應允擔任載送鄭錦眉前往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而與許昊辰、「邱姊」、「工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工頭」介紹不特定男客給許昊辰,另由許昊辰或甲○○將鄭錦眉載往指定汽車旅館內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3,000 元,許昊辰、甲○○分別取得300 元,鄭錦眉取得1,200 元,其餘由「邱姐」、「工頭」朋分。

甲○○即自102 年12月底起至103年2 月19日止媒介鄭錦眉從事性交易,並以上開方式牟取利益。

三、甲○○明知許昊辰將李欣安置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埔二街租屋處是為使李欣從事性交易而獲利,另談妥由「工頭」介紹不特定男客給許昊辰,然因甲○○缺錢花用遂應允擔任載送李欣前往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而與許昊辰、「工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工頭」先介紹不特定男客給許昊辰,再由許昊辰或甲○○將李欣載往指定汽車旅館內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3,000 元,許昊辰、甲○○分別取得300 元,李欣取得1,700 元,其餘由「工頭」取得。

甲○○即自103 年2 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起至103 年2 月19日止媒介李欣從事性交易,並以上開方式牟取利益。

四、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稱桃園縣專勤隊)查得大陸地區女子以商務活動等名義入臺,然實際卻從事性交易之違法情事,經清查入臺大陸女子後,於103 年2 月20日搜索許昊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 巷00號及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5 樓住、居所,並扣得附表壹、貳所示之物,方分別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2、A4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昊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825號,下稱他字卷,卷一第81至82頁反面、89至90、91至92頁反面、卷二第12至19、21至27頁、103 年度偵字第4805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二第24至29、36至40、97至100 頁、卷三第179 至182 頁),並有桃園縣專勤隊蒐證照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昊辰庭呈之「陳盛金」聯絡資料及證人李欣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二第11、33、116 頁)及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雖尚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然媒介行為已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與「陳盛金」、「楊先生」、「毛儂英」、「工頭」及共同被告許昊辰;

就事實欄二與「邱姐」、「工頭」、共同被告許昊辰;

就事實欄三與「工頭」、共同被告許昊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於上開時、地,分別密集媒介證人A2、A4、鄭錦眉、李欣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分別多次媒介證人A2、A4、鄭錦眉、李欣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舉措,就媒介證人A2、A4、鄭錦眉、李欣部分仍各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即被告分別就圖利媒介證人A2、A4、鄭錦眉、李欣與他人性交犯行分別各成立一罪)。

被告就圖利媒介證人A2、A4、鄭錦眉、李欣與他人性交共4 次之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

兼衡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許昊辰所有,並供其與被告共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或預備供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許昊辰供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0、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附表貳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另附表貳編號5 至13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或共同被告許昊辰所有,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事實欄一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圖利媒介證人A2與他人性交犯行外,另認被告與共同被告許昊辰、「工頭」、「陳盛金」、「楊先生」及「毛儂英」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1月12日至102 年12月3 日止,由「工頭」介紹男客,再由被告或共同被告許昊辰將證人A2載往指定汽車旅館內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為3,000 元至3,500元,被告、共同被告甲○○則分別取得300 元,證人A2取得1,100 元至1,200 元,其餘由「陳盛金」等人朋分云云。

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上開部分,係以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甲○○、證人A2、A4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2在許昊辰這裡待不到1 個禮拜等語(見偵查卷二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A2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哈林(即共同被告許昊辰)那邊工作5 、6 天,差不多11月11日就離開去中壢從事性交易,因為伊覺得伊被抽成太多,就去「胖子」那邊工作到12月3 日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至17頁);

證人A4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A2只有跟伊待個幾天就離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昊辰於警詢時證稱:慧兒(即證人A2)僅在伊那邊工作一個禮拜,之後就跟伊說要去找朋友而離開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27 頁)相符。

而遍查卷內相關資料,均查無證人A2於102 年11月11日後至返回大陸地區前,即102 年11月12日至102 年12月3 日止仍透過被告媒介從事性交易之證據,據此,公訴人認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至102 年12月3 日止,圖利媒介證人A2與他人性交犯行部分,自無依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關於媒介A2性交易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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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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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帳冊2 本                  │共同被告許昊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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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白色NOKIA 手機1 支(含門號│共同被告許昊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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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紅色NOKIA 手機1 支(含門號│共同被告許昊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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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帳冊1 本                  │共同被告許昊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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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工頭帳單1 本              │共同被告許昊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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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性工作次數紀錄單1 張      │共同被告許昊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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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工頭帳冊1 本              │共同被告許昊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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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薪資信封袋1 包            │共同被告許昊辰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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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計算紙帳冊10本            │共同被告許昊辰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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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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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平板電腦1 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
│ 2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    │號SIM 卡1 張)            │                                    │
├──┼─────────────┼──────────────────┤
│ 3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    │號SIM 卡1 張)            │                                    │
├──┼─────────────┼──────────────────┤
│ 4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
│ 5  │保險套 1包                │非被告許昊辰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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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TOPLIFE 1條               │非被告許昊辰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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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HANGUN潤滑液 1條          │非被告許昊辰所有                    │
├──┼─────────────┼──────────────────┤
│ 8  │入國登記表(臺灣)及出國登│非被告許昊辰所有                    │
│    │記表共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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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遠傳電信服務異動書1本     │非被告許昊辰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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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大樹連鎖藥局藥袋1 個      │非被告許昊辰所有                    │
├──┼─────────────┼──────────────────┤
│11  │保險套1 包                │非被告許昊辰所有                    │
├──┼─────────────┼──────────────────┤
│12  │夜戀潤滑液3 條            │非被告許昊辰所有                    │
├──┼─────────────┼──────────────────┤
│13  │白色IPHONE手機1 支        │非被告許昊辰所有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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