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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王書緯」,透過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向暱稱「喬喬」之少女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搭訕,並以交往為由,取得A女之裸照,並約定於同年月12日凌晨某時許與A女見面,茲因A女到場後隨即離去並封鎖被告臉書,被告心有不甘,於103 年1 月15日凌晨0 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網腳」網咖,明知A女仍就讀國中,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暱稱「陳春春」對A女留言恫稱:「陳○○,真的不給看?好八,我也有你的裸照!!你別把我封鎖了,我現在大辣辣的恐嚇你,你不出來!!我把你裸照發布在○○國中所有社團裡面!!還有地址、手機,我都把它發布!!你不相信,沒有關西!!你等我發布你裸照,你就不要後悔!!了解嗎?」、「幫我口交,給我摸胸部、摸下面,我就不發布」及「反正你禮拜五沒有下來,你就等這被我發布」,以此加害名譽之脅迫方式,欲迫使A女行為其口交、供其撫摸身體之無義務之事,A女因而心生恐懼並告知其法定代理人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旋報警處理,致始查悉上情。
案經熊○○、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合(見偵卷第10至11、46至48頁),並有被告以暱稱「陳春春」與A女於Facebook社群網站聊天室之對話視窗擷取畫面照片69張、現場勘查照片8 張等卷證在卷可參,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以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Facebook訊息恫嚇A女,要求A女為其口交以及供其撫摸身體,係以言詞恫嚇之方式要挾A女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應僅構成強制罪,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A女案發時就讀國中,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自陳知悉A女未滿18歲(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顯見被告明知A女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之為上開強制犯行。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並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且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76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2 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
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就讀國中之少女,竟為使A女為其口交以及供其撫摸身體,而傳送上揭要脅散布其先前取得A女裸照之訊息,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並未與A女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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