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簡,20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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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粉紅甜心養生館」之負責人,胡金花則受僱擔任櫃台人員、負責現場經營。

該養生館於民國99年3 月23日經核准設立,係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店家,消費方式係按摩及半套性交易8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該養生館則抽取該費用之四成。

2人即係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起訴書誤載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起訴書漏載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行為之分工模式,於104 年1 月9 日凌晨2 時許,媒介並容留按摩女張氏青銀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吳偉輔在包廂內,而吳偉輔待張氏青銀以手碰觸挑逗其生殖器之際,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胡金花、張氏青銀、吳偉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卷內現場照片、錄音譯文、商業登記抄本可稽,堪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

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於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胡金花有上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但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是於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悔悟而當庭坦承所犯,可認經過偵、審教訓,已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但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而被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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