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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21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裕(原名蔡正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47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永裕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永裕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上午5 時至6 時許間,因父親甫過世,心情鬱悶,欲以酒類遙祭、對酌,但明知自己無支付款項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①至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檳榔攤,向誤信其有消費能力之店老闆黃秀蘭取用保力達3 瓶、金牌臺灣啤酒7 瓶(均開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5 元),未付帳便離去;
再②至隔壁設於同路段120 之1 號之檳榔攤,向誤信其有消費能力之店老闆曾美麗取用保力達2 瓶(均開啟,價值約180 元),亦未付帳便離去,嗣當場遭經黃秀蘭通報前來之員警所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永裕於本院訊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黃秀蘭、曾美麗於偵查中之指述一致,並有卷內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屬竊盜,但人無支付款項之意願,進入店裡,利用商家一般信任客人係有消費能力此點,先行取用商品,隨而未付帳離去,商家措手不及,只能報警自救,本為詐欺之適例,詎檢察官竟以黃秀蘭於偵訊中稱原認被告本次會支付款項等語,而反認被告未有實施詐術,所為應屬竊盜云云,自有未洽。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人以詐術取得之餐點、酒類,均係具體現實之財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否則,若認係取得抽象之食慾滿足之利益,則騙取他人之財物,亦非不得謂之滿足抽象之財慾,則詐欺取財罪將難有適用之機會(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文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解,已如上述,茲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變更後之上開論罪法條,被告業由本院告知被告在案)。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至少賠償曾美麗180元在案,有卷內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堪認犯後態度非差,是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財物尚非鉅重、智識程度,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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