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璽棟與吳建陞同係址設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 四、訊據被告王璽棟固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吳建陞
-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建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王璽棟住在桃
- (二)經查,被告王璽棟曾於102年6月8日晚間6時43分、6
- (三)被告王璽棟與告訴人吳建陞為鄰居關係,惟被告王璽棟曾
- (四)再者,起訴書所載被告王璽棟涉嫌以將系爭機車推、擦牆
- (五)綜上,本案被告王璽棟縱確有於起訴書所載共計15次之前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王璽棟有何
-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璽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6日103 年度桃簡字第88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09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璽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璽棟與吳建陞同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公寓同樓層之鄰居,2 人前即因機車及腳踏車於一樓樓梯間停放問題有所糾紛。
王璽棟自民國102 年6 月8 日晚間6 時43分起,基於接續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復在同年6 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6 月16日上午11時25分、下午5 時35分、6 月22日上午11時3 分、6 月30日上午11時13分、7 月6 日中午12時29分、7 月12日下午5 時1 分、7 月14日上午11時5 分、7 月20日下午3 時38分、7 月28日上午10時11分、8 月3 日上午10時43分、8 月11日上午10時22分、10月27日中午12時20分及11月2 日下午4 時40分,於上址一樓停放或將腳踏車牽出時,故意將吳建陞所有車號為K9N-052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推、擦撞牆壁,造成機車前方及左側因與牆磨損致車漆掉落而喪失防銹及美觀之效用。
因認被告王璽棟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經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王璽棟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建陞之指訴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相片16張及車損相片6 張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件無罪判決,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王璽棟固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吳建陞所有之系爭機車搬動靠近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公寓1樓樓梯間牆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系爭車輛是告訴人吳建陞平常上班之代步工具,該機車上之擦痕或有可能是告訴人在外停車時與其他車輛並排停車所造成之摩擦痕跡,無法證明是我搬動系爭機車擦撞到樓梯間牆面所造成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建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王璽棟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0 號,是我隔壁鄰居,他於前述102 年6 月8 日至102 年11月2 日的期間內,多次將我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向牆壁,或用腳踹我的機車,導致我的機車前車殼左側邊擦損破裂、前車輪殼擦損、左側車身擦損。」
等語在卷。
惟告訴人申告犯罪事實,本即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建陞前揭所證情節是否屬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要非可逕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王璽棟曾於102 年6 月8 日晚間6 時43分、6月12日上午11時47分、6 月16日上午11時25分及同日下午5 時35分、6 月22日上午11時3 分、6 月30日上午11時13分、7 月6 日中午12時29分、7 月12日下午5 時1 分、7月14日上午11時5 分、7 月20日下午3 時38分、7 月28日上午10時11分、8 月3 日上午10時43分、8 月11日上午10時22分、10月27日中午12時20分及11月2 日下午4 時40分等各該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公寓1 樓樓梯間,將系爭機車向左搬動,使系爭機車左側緊靠樓梯間白色牆面之事實,有前揭時段之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公寓1 樓樓梯間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再者,告訴人吳建陞於102 年11月2 日報案指稱前情後,經警拍攝系爭機車之車損狀況,斯時該車前方車輪蓋左側上方有刮痕1 處、左側車身車殼有輕微白色擦痕,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考,亦堪認定。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告訴人吳建陞所有系爭機車之上述前方車輪蓋左側上方刮痕、左側車身車殼輕微白色擦痕,究否為被告王璽棟前揭搬動行為所致。
(三)被告王璽棟與告訴人吳建陞為鄰居關係,惟被告王璽棟曾於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前約3 年左右,將告訴人吳建陞之父吳梁財所有車輛之車窗打破,又吳梁財曾於100 年間對被告王璽棟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此據被告王璽棟於原審103 年7 月4 日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是堪認被告王璽棟與告訴人吳建陞兩家關係原非和睦,彼此間並非毫無怨隙糾紛,而與一般素無仇隙之鄰居間,當無憑空虛構或誇杜不實事項以陷他方於罪之動機之常情,已屬有別。
況且,告訴人吳建陞於警詢之際,就其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王璽棟以前揭方式毀損之部位,除前述之前方車輪蓋左側上方刮痕、左側車身車殼輕微白色擦痕外,更包括「右側車身破裂、車輛三角臺骨架歪斜」等處,然此系爭車輛車身右側或車臺歪斜之車損狀況,自告訴人吳建陞本身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中,均無從認屬被告王璽棟前揭搬動系爭機車使其左側緊靠樓梯間牆面之舉所致,嗣檢察官於103 年4 月3 日偵查中,甚且表示「除車頭、左側之刮痕照片外,其餘因無法證明係直接由被告王璽棟之上開勘驗行為造成,這部分除非告訴人另能提供積極證據,否則難以歸咎為被告造成」等語在卷。
是以,告訴人吳建陞既曾將顯難證明係被告王璽棟所造成之不明車輛損傷,亦均指摘為被告王璽棟所為,則系爭機車之前方車輪蓋左側上方刮痕、左側車身車殼輕微白色擦痕,究係確為被告王璽棟所致,抑或亦僅係告訴人吳建陞誇飾之言,顯更有可議,而無從逕信為真。
(四)再者,起訴書所載被告王璽棟涉嫌以將系爭機車推、擦牆壁之方式毀損該車之犯罪時間,係102 年6 月8 日至102年11月2 日,期間長達5 個月。
惟揆諸全卷事證,本案並無任何系爭機車於102 年6 月8 日前之車況照片,是系爭機車之前述刮擦痕究否為102 年6 月8 日即起訴書所稱被告王璽棟第一次將系爭車輛搬動緊靠樓梯間牆面後始存在,原已有疑。
況且,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告訴人吳建陞所有,該車係94年3 月出廠,於94年8月8 日領牌發照,此有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參,是截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王璽棟首次涉嫌毀損系爭機車之日期(即102 年6 月8 日)為止,系爭機車之車齡已有8 年之久。
再查,依告訴人吳建陞所提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觀之,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於起訴書所載各次時間遭被告王璽棟搬動後,仍均會有所變動,堪認系爭機車於前揭102 年6 月8 日至102 年11月2 日之期間內,仍常經車輛使用人即告訴人吳建陞騎乘外出後,再駛回案發地點樓梯間停放,是被告王璽棟所稱系爭機車係告訴人吳建陞日常騎乘外出之代步工具一節,顯堪信為真。
而查,機車於騎乘使用之過程中所造成之車損,或有因駕駛人本身行為所造成、或有因第三人蓄意或過失之舉動所致,原因不一而足;
且一般機車騎士在外騎乘使用機車之際,因停放車輛時空間狹小,為挪移機車以爭取停車空間,而在搬動本身或相鄰機車時,與隔壁停放之機車甚或停車位置旁之牆面互有摩擦、碰撞,致生輕微車損之情況,原亦非罕見,是系爭機車既長年經告訴人吳建陞作為日常代步工具而騎乘外出,則該車輛於案發地點以外之場合,究否曾因告訴人吳建陞本身之使用或停放方式致生摩擦、碰撞,原值懷疑。
是以,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起訴書所載系爭機車之車損情形,係於102 年6 月8 日即起訴書所稱被告王璽棟第一次犯罪時間之後始存在,且亦無從排除前開機車前方車輪蓋左側上方刮痕、左側車身車殼輕微白色擦痕等車損狀況,係告訴人吳建陞於起訴書所載長達5 個月之期間內騎乘系爭車輛外出之際,因其本身或第三人之擦碰、撞擊行為所致,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驟認前開車損情形係被告王璽棟前揭各次搬動系爭機車之行為所致。
(五)綜上,本案被告王璽棟縱確有於起訴書所載共計15次之前揭日、時,將告訴人吳建陞所有之系爭機車向左搬動,使機車車身左側緊靠樓梯間牆面之舉,惟系爭機車前方車輪蓋左側上方刮痕1 處及左側車身車殼輕微白色擦痕,究否即係被告王璽棟前揭搬動行為造成系爭機車擦撞樓梯間牆面所致,尚無從肯認,是自無從率對被告王璽棟逕以毀損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王璽棟有何毀損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璽棟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王璽棟無罪之判決。
原審未察上情,遽對被告王璽棟論罪科刑,均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