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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6日所為104 年度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9397、133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國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暨所定執行刑及就此部分宣告之緩刑均撤銷。
李國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NAGOYA廠牌之手攜式無線電貳臺、GREAT KING廠牌手攜式無線電貳臺及AT450S手攜式無線電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國豪與王彥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李國豪因貪圖利益,同意受王彥富之僱用,與王彥富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8 月14日(與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日期,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8 月12日)後之某日起至103 年4 月8 日下午為警查獲時止,在王彥富前於102 年3 月間向不知情之林朝明所承租之坐落在桃園縣觀音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成功路1 段217 之1 號建物,接續向不詳工廠收取裝有泥狀物、電路板殘材等有害事業物之太空包(約3,000包,重量約1,500 公噸,面積約1,763 平方公尺,銅含量26.3至272mh/L )及營建廢棄物(重量約70,455公噸,面積約9,394 平方公尺,高度約5 公尺),並將之載運且傾倒、堆置在上開土地、建物,而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二、王彥富為減少上開土地、建物之廢棄物堆積範圍,以免遭到查緝,乃指示李國豪另行尋找堆放地點。
李國豪則透過仲介介紹,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租金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陳怡旬承租其父親陳威全所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廠房後,再僱用不知情之徐苑筑,自102 年11月5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貨車,接續將原存放於上開桃園縣觀音鄉土地、建物之裝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及營建廢棄物,載運並傾倒至該廠房(太空包約450 包,銅含量78.2至243mg/L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關於審判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其上訴理由內並未就原審判處被告違反電信法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部分加以指摘(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參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電信法之罪係數罪併罰,則檢察官僅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所犯違反電信法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部分應已確定,本院僅得就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豪於偵訊中、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397號卷二第73至74頁、訴字卷第11頁反面、簡上字卷第20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核與證人劉俊宏、林朝明於警詢中、證人鍾啟祥、彭伯銂、徐苑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怡旬、戴浚宇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397號卷一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反面、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第69至70、118 至120 、34至36、114 至116 頁、偵字第13396 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9397號卷二第74至76頁、第78至79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10月15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華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場址非法堆置有害廢棄物案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24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況測量成果圖、房屋租賃契約書,記德重機械有限公司堆高機租賃合約書、証冠堆高機出租單、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9397號卷一第7 、111 至112 頁、偵字第9397號卷二第84頁、偵字第13396 號卷第3 頁、偵字第9397號卷二第86至100 頁、偵字第13396號卷第4 至第7 頁反面、審訴字卷第17至126 頁、偵字第9397號卷一第9 頁、偵字第13396 號卷第74頁、偵字第9397號卷二第68至69頁、偵字第9397號卷二第20至25頁、第59至第67頁反面、偵字第13396 號卷第49至53頁、偵字第9397號卷二第47至48頁、偵字第13396 號卷第11至第13頁反面、偵字第9397號卷一第13至第16頁反面、偵字第9397號卷二第12至16頁、偵字第13396 號卷第54至57、89至94頁),足認被告李國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觀之,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
被告李國豪受王彥富僱用,收受載運至上開桃園縣觀音鄉土地及建物之廢棄物,並將之堆置,復又與陳怡旬簽立契約承租前揭桃園縣大園鄉之廠房,並提供該土地堆置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
因起訴書業已記載「…王彥富指示李國豪尋找大型空廠房,以利前開部分事業廢棄物之棄置。
李國豪則經由仲介尋獲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陳威全所有之廠房,…由李國豪及陳威全之女陳怡旬簽約,…租約自102 年11月1 日起承租該廠房1 年。
詎王彥富、李國豪自102 年11月5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雇用不知情之徐苑筑,…,接續載運太空包內裝有泥狀物、電路版殘材等溶出含有超過標準含銅之毒性有害事業物體至上址鐵皮廠房內棄置」,敘明被告李國豪有提供土地收受廢棄物傾倒、堆置之犯行,就被告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部分,檢察官已依法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王彥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102 年8 月14日後之某日至103 年4 月8 日下午為警查獲為止,在上開桃園縣觀音鄉土地及建物反覆堆置、載運廢棄物,且於102 年10月29日向陳怡旬承租桃園縣大園鄉廠房供徐苑筑多次載運、堆置原先堆置在桃園縣觀音鄉土地及建物之部分廢棄物,被告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多次、反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被告李國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並提供場所供堆置廢棄物,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3款,2 罪有密切關連,依前揭說明,統合其行為作一次評價,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四、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乃係將廢棄物載送而分別傾倒於上開桃園縣觀音鄉土地、建物上,當有運輸之行為,而構成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原審認此部分僅構成貯存,容有誤會;
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係承租土地供堆置廢棄物,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原審漏未斟酌,亦有未洽;
再被告李國豪就事實一、二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因原判決仍有上開可議之處,量刑基礎業已變更,自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不法利益,竟受王彥富僱用,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甚至依王彥富指示另行承租廠房堆置廢棄物,不知愛護鄉土環境,損害應永續利用之土地資源,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未曾受過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在本案中係受僱於王彥富,並非居於犯行主導地位之參與情況,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末因被告未曾受過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諒被告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時數,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六、沒收扣案之NAGOYA廠牌之手攜式無線電2 臺、GREAT KING廠牌手攜式無線電貳臺及AT450S手攜式無線電1 臺,係王彥富所有,提供被告李國豪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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