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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錫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9 月30日所為之103 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08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原審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1 之『偽造之日期』為102 年1 月20日,附表編號2 之『偽造之日期』為102 年1 月22日,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分別誤繕為100 年1 月20日、100 年1 月22日,應予更正」外,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江錫珍貪圖私利,擅自冒用告訴人王耀南名義申辦如原審簡易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供己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且尚前有竊盜、詐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繳清詐得之通話欠費之態度、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論處之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 月,且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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