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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明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 144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3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99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更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甫於103 年1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明昇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某網咖對面巷子,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該車為96年份、黃琪雅所有,於103 年11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前遭竊,再經不詳姓名之人持有)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發動電源而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騎乘該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停放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丁明昇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向本院陳報之住所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公訴人、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明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黃琪雅於警詢中指述上開機車係其所有,於 103年11月23日在上揭地點失竊等情甚詳,復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及被告竊取後騎乘、停放該贓車之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與超商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佐。
又被害人黃琪雅所有之該機車曾先遭竊,經他人停放於上開巷子,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電源,始將該機車駛離竊走,顯見該機車於被害人黃琪雅遭竊後,又經不詳姓名之人將之正常停放於該巷子,須以機車鑰匙始能發動電源行駛駛離,顯見該機車仍在該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中,並非已遭任意丟棄、棄置而離本人持有之物。
被告係乘該不詳姓名之人不知之際,而以機車鑰匙發動電源騎走該車,自應成立竊盜罪。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素行非佳,係以上開方式行竊已出廠約8 年之老舊普通重型機車,價值非高,贓物已經起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以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為警盤查時並未逃逸,且佔有該機車之時間不長,原審竟判處其有期徒刑3 月,量刑顯屬過重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之罪,且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
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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