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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8號
再 抗 告人
即 聲 請人 李銘慈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7 月31日104 年度簡抗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是依上揭說明,當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而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對於該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李銘慈經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因抗告人與檢察官均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該判決即於101 年5 月4 日確定。
嗣再抗告人就上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479號判決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 號、104 年度簡抗字第8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無訛。
再抗告人又不服提起再抗告,因再抗告人所聲請再審之上開妨害公務案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再抗告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抗告,其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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