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281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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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李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治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5,000元,將受刑人予以釋放。

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4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10分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市○○里00鄰○○路000 號之住居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4年5 月25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經寄存送達程序於104 年6 月4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並業於104 年7 月13日對受刑人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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