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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祿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審理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祿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且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新臺幣327,200 元未諭知沒收,爰具狀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係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祿平就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並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確定,是該案自判決確定日起即脫離本院繫屬,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以,該案判決確定後,因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該案扣押物之處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屬違誤。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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