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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5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清明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電鋸1 具,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扣案之電鋸係伊向朋友借的等語(參偵卷第5 頁反面),另本院核閱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電鋸係屬於本件被告所有,且上開扣案物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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