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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清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三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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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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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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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9月 │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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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年6月23日 │103年11月19日 │103年1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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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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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19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
│實├──┼────────────┼────────────┼────────────┤
│審│判決│103年12月11日 │104年5月27日 │104年5月2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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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19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
│決├──┼────────────┼────────────┼────────────┤
│ │確定│103年12月31日 │104年6月23日 │104年6月2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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