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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信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信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信謙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信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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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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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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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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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2年7月22日 │ 102年10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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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及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15722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08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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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 │104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 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 年10月16日 │ 104年3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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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 │104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 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3 年10月16日 │ 104 年6 月17日 │
│決│ │ │ (撤回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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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執字第319 號 │104 年度執字第99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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