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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易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易成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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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 │100年5月2日 │100年7月10日 │100年7月13日 │100年7月19日 │100年7月19日 │100年7月19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
│ │緝字第1576號 │字第24654 號 │字第24654 號 │字第24654 號 │字第24654 號 │字第24654 號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
│實│ │2983號 │2641號 │2641號 │2641號 │2641號 │2641號 │
│審├────┼────────┼────────┼────────┼────────┼────────┼────────┤
│ │判決日期│100年11月30日 │100年12月28日 │100年12月28日 │100年12月28日 │100年12月28日 │100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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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
│決│ │2983號 │2641號 │2641號 │2641號 │2641號 │2641號 │
│ ├────┼────────┼────────┼────────┼────────┼────────┼────────┤
│ │判決日期│100年12月26日 │101年1月17日 │101年1月17日 │101年1月17日 │101年1月17日 │101年1月17日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他字第73號。 │
│ │檢察署101 年度執├────────────────────────────────────────────┤
│ │字第1390號 │編號2至編號17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
└──────┴────────┴────────────────────────────────────────────┘
┌──────┬────────┬────────┬────────┬────────┬────────┬────────┐
│編號 │ 7 │ 8 │ 9 │ 10 │ 11 │ 12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 │100年7月20日 │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3日 │100年7月25日 │100年7月28日 │100年7月29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
│ │字第24654 號 │字第24654 號 │字第24654 號 │字第24654 號 │字第24654 號 │字第24654 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
│實│ │2641號 │2641號 │2641號 │2641號 │2641號 │2641號 │
│審├────┼────────┼────────┼────────┼────────┼────────┼────────┤
│ │判決日期│100年12月28日 │100年12月28日 │100年12月28日 │100年12月28日 │100年12月28日 │100年12月28日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 │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
│決│ │2641號 │2641號 │2641號 │2641號 │2641號 │2641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1月17日 │101年1月17日 │101年1月17日 │101年1月17日 │101年1月17日 │101年1月17日 │
├─┴────┼────────┴────────┴────────┴────────┴────────┴────────┤
│ 備註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他字第73號。 │
│ ├─────────────────────────────────────────────────────┤
│ │編號2至編號17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
└──────┴─────────────────────────────────────────────────────┘
┌──────┬────────┬────────┬────────┬────────┬────────┬────────┐
│編號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100年7月30日 │100年8月8日 │100年8月8日 │100年8月16日 │100年8月16日 │100年8月25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
│ │字第24654 號 │字第24654 號 │字第24654 號 │字第24654 號 │字第24654 號 │字第21347 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簡字第 │
│實│ │2641號 │2641號 │2641號 │2641號 │2641號 │4166號 │
│審├────┼────────┼────────┼────────┼────────┼────────┼────────┤
│ │判決日期│100年12月28日 │100年12月28日 │100年12月28日 │100年12月28日 │100年12月28日 │100年11月28日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 │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年度簡字第 │
│決│ │2641號 │2641號 │2641號 │2641號 │2641號 │4166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1月17日 │101年1月17日 │101年1月17日 │101年1月17日 │101年1月17日 │100年12月29日 │
├─┴────┼────────┴────────┴────────┴────────┴────────┼────────┤
│ 備註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他字第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1 年度執│
│ │編號2至編號17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字第465號 │
└──────┴────────────────────────────────────────────┴────────┘
┌──────┬────────┬────────┬────────┬────────┬────────┐
│編號 │ 19 │ 20 │ 21 │ 22 │ 23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恐嚇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 │100年7月17日 │100年7月17日 │100年7月17日 │100年7月25日 │99年10月25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
│ │字第33108 號 │字第33108 號 │字第33108 號 │字第33108 號 │緝字第1801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桃簡字第│
│實│ │778 號 │778 號 │778 號 │778 號 │228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1年6 月21日 │101年6 月21日 │101年6 月21日 │101年6 月21日 │101年8 月31日 │
├─┼────┼────────┼────────┼────────┼────────┼────────┤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 │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桃簡字第│
│決│ │778 號 │778 號 │778 號 │778 號 │228 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8月7日 │101年8月7日 │101年8月7日 │101年8月7日 │101年12月25日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99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 年度執│
│ │編號19至編號22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字第27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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