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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3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註冊商標之小方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家羚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25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得之仿冒「LV」註冊商標之小方包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再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鍾家羚於民國102 年間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25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仿冒「LV」註冊商標之小方包,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乙節,有卷附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足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2250 號卷第14、15、40頁正反面、35頁)。
依上說明,本件扣案之仿冒「LV」註冊商標之小方包1 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仿冒「LV」註冊商標之小方包1 個,乃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該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對此並無斟酌之餘地,此部分應優先於其他職權沒收性質之規定而加以適用,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前揭侵害商標權之物,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依上開說明,法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自應由本院援引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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