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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美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執聲沒字第2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林美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04 年2 月2 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5928號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是經通知被告本人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經拘提亦無所獲,另於104 年6月17日、104 年7 月31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2,000 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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