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14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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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錦緯
受 刑 人 楊喬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錦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喬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楊錦緯足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乃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聲請人於拘提受刑人未獲後,即通緝受刑人之情,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另函通知具保人楊錦緯應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下午2 時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人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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