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15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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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宏新
具 保 人 鄭貴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藥事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貴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宏新因犯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鄭貴丹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鄭宏新釋放。

茲因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宏新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鄭貴丹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因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民國0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判決就轉讓禁藥罪中之18罪上訴駁回,其餘1 罪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罪,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由其同居人即其父親鄭壽山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另對受刑人之居所地址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各2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本件具保人鄭貴丹業於104 年3 月30日將戶籍自「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遷入「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3 樓」,此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地址即變更後之戶籍地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影本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桃檢兆執丙緝字第3509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且具保人目前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 份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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