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20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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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采蓉
具 保 人 張巧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巧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叄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采蓉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張巧凡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張巧凡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張巧凡因受刑人陳采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以101 年度矚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4 年2 月24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104 年2 月2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繼聲請人依具保人張巧凡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4樓」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4 年2 月26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104 年7 月8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張巧凡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張巧凡之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7 月16日以104 年度桃檢兆執庚緝字第3076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且具保人張巧凡目前亦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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