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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景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景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本件受刑人楊景安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3 月9 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4 年3 月9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屬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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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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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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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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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10.07 │ 103.11.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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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002號 │偵字第46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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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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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17│104 年度桃簡字第23│ │
│事實審│ │7 號 │7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4.02.09 │ 104.06.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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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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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104.03.09 │ 104.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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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 │
│ │字第4511號 │字第1001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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