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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柏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伯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伯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宋伯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0月3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2年10月3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宋柏諺104年6月25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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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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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傷害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第5 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 │
│ │ │理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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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 年4 月共82罪│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 │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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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6月4日 │101年4月10日、 │100年1月18日至 │
│ │ │101年8月16日、 │100年4月27日間 │
│ │ │101年9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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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99年度偵字第19639、 │102年度偵緝字第373號 │100年度偵字第15783、 │
│ │23792 號 │ │263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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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 │102年度壢簡字第179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
│ │ │102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9月11日 │102年12月30日 │103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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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 │102年度壢簡字第179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 │
│ │ │102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2年10月3日 │103年1月27日 │103年8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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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是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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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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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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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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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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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3月2日 │101年1月16日 │100年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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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0年度偵字第15783、 │100年度偵字第15783、 │100年度偵字第15783、 │
│ │26332號 │26332號 │26332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5月15日 │103年5月15日 │103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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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 │
│判 決├────┼───────────┼───────────┼───────────┤
│ │判 決│103年8月6日 │103年8月6日 │103年8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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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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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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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以下欄位空白 │ 以下欄位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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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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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99 年5 月31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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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1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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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3年12月29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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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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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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