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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6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武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54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確定,104 年7 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542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7 月16日確定,並於104 年7 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法務部廉政署101 年度廉查肅字第46號卷102 年7 月18日被告訊問筆錄1 份),並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第11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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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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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臺幣6,000元 │
├──┼──────────────┤
│二 │紅包袋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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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咖啡豆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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