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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麗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麗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麗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麗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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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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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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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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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 項 │第4 項 │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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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年6月5日 │103 年1 月16日至103 年│103年1月18日 │
│ │ │1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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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4294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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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3 年度訴字第1128號 │103 年度訴字第1215號 │103 年度訴字第121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年1月14日 │104年1月22日 │104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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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3 年度訴字第1128號 │103 年度訴字第1215 號 │103 年度訴字第121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2月10日 │104年2月24日 │104年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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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 │ │3 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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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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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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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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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 項 │第1 項 │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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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年2月7日 │103年12月2日 │103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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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371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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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3 年度訴字第677 號 │104 年度訴字第90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59 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年1月27日 │104年2月13日 │104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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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3 年度訴字第677 號 │104 年度訴字第90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59 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2月16日 │104年3月12日 │104年5月25日 │
├──┴────┼───────────┼───────────┼───────────┤
│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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