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27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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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韋宏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陳永來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4 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撤銷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林韋宏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085、8490、15237 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4 年8 月4 日訊問後,認依被告林韋宏之自白及共同被告李明承、鄭耀宇之供述,暨扣案之毒品等書、物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恐有畏罪避刑之虞,另尚有共犯林震孝尚未到案,難謂無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林韋宏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該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各乙份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韋宏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承、鄭耀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相關入出境記錄、現場照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5 包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林韋宏涉犯上開犯嫌重大,惟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中之供述尚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斟酌命被告具保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再者,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林韋宏所述供詞仍與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承、鄭耀宇證述不盡相符,且尚有共犯林震孝迄今尚未到案,足認被告林韋宏與證人於本案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仍有勾串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三)至被告所犯販賣毒品各罪,縱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所稱「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法定本刑而言,不考慮個案有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以被告林韋宏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因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異,是聲請人此部份所執之詞,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林韋宏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聲請人即被告林韋宏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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