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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賀元誠
受 刑 人 簡阿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賀元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賀元誠因受刑人簡阿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經具保人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賀元誠因受刑人簡阿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並經具保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4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5925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由本人於104 年5 月7 日收受而合法送達;
另傳喚受刑人於104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執字第5924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上開戶籍地址,因不獲會晤本人,而於104 年5 月27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收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
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刑事被告保證書所載地址,傳喚具保人分別於104 年5 月26日及104年6 月30日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均由本人於104 年5 月7 日及104 年5 月27日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賀元誠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
是依卷內證據顯示,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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