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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5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世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 公克),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予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而被告為警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3 公克,鑑驗取用0.003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97 公克),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
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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