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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俊逸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執聲付字第4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俊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彭俊逸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3 年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7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彭俊逸於102 年6 月25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 年8 月7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 年9 月24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4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05 年8 月1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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