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30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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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龍樺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執聲付字第4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龍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龍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合計3 年7 月,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茲受刑人於104 年8 月7 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茲受刑人於101 年10月3 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 年4 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2 月25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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