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31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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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4號
被 告 戴惠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惠君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巷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戴惠君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眾多,若將來均成罪,被告恐遭面臨重刑,是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堪認其恐有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被告亦無從提出適當之具保金額擔保其嗣後到庭接受審判,是已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而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於104 年3 月16日、3 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芳容部分,辯稱係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外,就其餘之犯罪事實均予坦認、被告之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戴惠君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戴惠君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而被告戴惠君雖聲請以2 萬元之數額為具保之金額,然衡酌被告戴惠君之涉案情節之輕重、家庭狀況、資力等情狀,認被告戴惠君於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巷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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