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317,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見福 (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4 年度執聲字第1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壹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死亡,業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見福於104 年1 月27日已死亡,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63 號為判決不受理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上開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透明細晶物2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分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