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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子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子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子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嗣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3 月25日;
編號1 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均為102 年5 月間,在該判決確定前。
又附表編號1 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於104 年8 月5 日經傳喚到案執行時,當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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