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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皇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惟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3 月5 日,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3 年3 月5 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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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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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圖利媒介性交 │圖利媒介性交 │圖利媒介性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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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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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7 月16日至100 年1 月19日│103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 │103 年1 月26日晚上11時4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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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0 年度偵字第495 、562 、35│103 年度偵字第4273號 │103 年度偵字第4273號 │
│ │ │21、9454、10249 、12776 、12│ │ │
│ │ │778 、1502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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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矚訴字第7 號 │103 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 │103 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3 年1 月28日 │104 年6 月30日 │104 年6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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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 年3 月5 日 │104 年7 月20日 │104 年7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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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2 、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6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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