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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判決、104 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即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編號3 至4 所示部分(即判處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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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不能安全駕駛致│性侵害犯罪防治│妨害公務 │
│ │交通危險罪 │交通危險罪 │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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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
├───────┼───────┼───────┼───────┼───────┤
│犯罪日期 │103 年8 月31日│102 年8 月3 日│103 年4 月16日│102 年8 月3 日│
├───────┼───────┼───────┼───────┼───────┤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3 年│桃園地檢102 年│新北地檢103 年│桃園地檢102 年│
│關年度案號 │度偵字第24080 │度偵字第17322 │度偵字第21869 │度偵字第17322 │
│ │號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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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3 年度原交簡│104 年度原交簡│104 年度原簡字│104 年度原交簡│
│ │ │字第21號 │字第2 號 │第24號 │字第2 號 │
│ ├────┼───────┼───────┼───────┼───────┤
│ │判決日期│103 年9 月19日│104 年5 月12日│104 年3 月3 日│104 年5 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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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3 年度原交簡│104 年度原交簡│104 年度原簡字│104 年度原交簡│
│ │ │字第21號 │字第2 號 │第24號 │字第2 號 │
│ ├────┼───────┼───────┼───────┼───────┤
│ │判決確定│103 年10月25日│104 年7 月14日│104 年3 月23日│104 年7 月14日│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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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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