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32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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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于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于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羅于凱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金門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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