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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致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致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致維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罪刑,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4 年8 月3 日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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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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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強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年2 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12月29日 │99年12月30日 │100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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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0 年度偵字第 │100 年度偵字第 │100年度偵字第 │
│ 查 │ │5317號 │5317號 │14386、14388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竹簡字第│100 年度竹簡字第│101 年度上訴字第│
│ 實 │ │713號 │713號 │740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0年10月18日 │100年10月18日 │101年5月31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101 年度台上字第│
│ │ │ │ │4447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1年1月4日 │101年1月4日 │101年8月29日 │
├──┴─────┼────────┴────────┴────────┤
│ 備 註 │一、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 │ 度聲字第281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
│ │二、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 │ 1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
└────────┴──────────────────────────┘
┌────────┬────────┬────────┬────────┐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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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 │99年1 月1 日至同│100年1月14日 │99年9 月8 日至同│
│ │年6月4日 │ │年12月31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1 年度偵字第 │101 年度偵字第 │101 年度偵字第 │
│ 查 │ │5516號 │7785、12251 、17│7785、12251 、17│
│ │ │ │958、32135號 │958、32135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2 年度苗簡第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
│ 實 │ │45號 │196號 │196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2年5月24日 │104年3月3日 │104年3月3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2年6月17日 │104年6月29日 │104年6月29日 │
├──┴─────┼────────┴────────┴────────┤
│ 備 註 │一、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 │ 度聲字第281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
│ │二、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 │ 1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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