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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永光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永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各以103 年度訴字第611 號、103 年度訴字第749 號分別審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規定,聲請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
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
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雖定有明文,然核諸上開條文之文義,僅限於「相牽連案件」繫屬於同級或不同級之「數不同法院」時,始有適用,尚不及於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各以103 年度訴字第611 號、103 年度訴字第749 號分別審理在案,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二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但因均繫屬於本院,核屬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即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條適用之對象,聲請人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聲請合併審判,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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