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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邱顯宗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顯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邱顯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前揭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顯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2 萬元保證金,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已將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合法送達,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無著之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且受刑人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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