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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超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5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睪丸酮」膠囊參拾貳盒(每盒肆粒)及「美國MAXMANCAPSULES II 」男性陰莖增大膠囊參瓶(每瓶陸拾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超凡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14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睪丸酮」膠囊32盒(每盒4 粒)及「美國MAXMAN CAPSULES II」男性陰莖增大膠囊3 瓶(每瓶60粒)均係屬查獲之禁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及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明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惟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裁判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劉超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414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5 月23日確定在案,嗣該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5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而扣案之「睪丸酮」膠囊32盒(每盒4 粒)及「美國MAXMAN CAPSULES II」男性陰莖增大膠囊3 瓶(每瓶60粒),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3 月19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5 月17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而上開扣案藥品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訊中所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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