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35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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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6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毛重陸點柒壹肆公克,驗餘毛重陸點柒壹叁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喬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出所,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被告另於103 年1 月22日凌晨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上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該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毛重6.714公克,驗餘毛重6.713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可堪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情將毒品由包裝袋中倒出,仍不免有部分殘留於袋內,難以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自會留存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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