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堅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6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柒零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堅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63 、27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7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63 、27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
惟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 含袋毛重1.7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9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7004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1 包確屬第二級毒品。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