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364,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慧君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係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慧君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以以103 年度偵字第1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期滿未撤銷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

至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係屬禁藥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6 月10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則被告未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又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藥品名稱                     │數量  │
│    │                              │      │
├──┼───────────────┼───┤
│ 1  │META SHIGEN                   │ 2盒  │
│    │メタシゲリ(540錠/盒)        │      │
├──┼───────────────┼───┤
│ 2  │Co Q10                        │ 2盒  │
│    │モデルビタンQ(180錠/盒)     │      │
├──┼───────────────┼───┤
│ 3  │痛寶精                        │ 2盒  │
│    │シウホウセイ(300錠/盒)      │      │
├──┼───────────────┼───┤
│ 4  │新スクミン (120錠/盒)       │ 4盒  │
├──┼───────────────┼───┤
│ 5  │SMARKENスマ-ケン(330錠/盒) │ 2盒  │
├──┼───────────────┼───┤
│ 6  │納豆精(270錠/盒)            │ 3盒  │
├──┼───────────────┼───┤
│ 7  │肝寶精 GOLD (280錠/盒)      │ 3盒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