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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69號
異 議 人 呂月娟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詩郁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對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中,檢察官否准被告易科罰金之決定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再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勞動等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
且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
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列,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首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受刑人自104 年8 月13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550 號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60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本件竟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案紀錄,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
本院審酌受刑人本件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惟受刑人已為第4 次酒駕犯行,足認受刑人主觀上不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權且輕視刑罰效果之惡性甚強,本件如循前例,對異議人聲請准許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後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則檢察官認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多次後,短期間再犯相同犯行,認非予送監執行,顯不足收矯正之效,不適於易科罰金,而有入監執行必要,尚非無據。
是以,執行檢察官裁量及其程序並無錯誤,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以檢察官拒絕准許易科罰金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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