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37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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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富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富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論諸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探究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模式致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細析本件數罪俱屬可得易科罰金及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規定,皆能併合處罰,而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自須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併合處罰之,特加揭明。

查受刑人陳富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罪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兼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業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請盼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洵無不合,故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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