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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89號
異 議 人 曾陳燕
受 刑 人 曾進生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 年度執字第1022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陳燕為受刑人曾進生之配偶,而受刑人曾進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將其發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該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 毫克,超出法定標準不多,復未造成任何傷亡之實害結果,現業已痛改前非,而受刑人開設工程公司,有多名員工等待發薪中,又其母親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需人看護,且育有2 名子女,名下更有房屋貸款尚須繳納,受刑人實不宜入監執行,以免造成公司群龍無首、增添家庭社會問題,為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曾進生前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並於 104年7 月6 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科刑紀錄,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 紙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受刑人前於100 年4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33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1 年7 月14日;
旋於101 年7 月16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374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1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3 年6 月4 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3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悟,復於104 年2 月8 日再犯本件相同犯行,此亦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47 號判決在卷足憑,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見受刑人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其性格反社會性,並蔑視法律,實已無從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
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審查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審酌上情後認受刑人所犯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異議人固另以受刑人母親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需人看護,且育有2 名子女,名下更有房屋貸款尚須繳納,亟需受刑人返家維持家庭生計為由,對檢察官將受刑人逕予發監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惟查:受刑人與異議人共育有3 名子女,即曾秋芬、曾維德、曾麗穎,各係68年9 月17日生、69年8 月7 日生、82年8 月23日生,現均已成年,除曾秋芬教育程度僅小學肄業外,其餘各為高職肄業、大學肄業,顯均非無謀生能力甚明,而受刑人之母親曾廖欣並未與受刑人、異議人及其等3 名子女同戶居住,此有受刑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足證受刑人母親之生活起居,無需由受刑人一人照顧不可。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即無不當,亦無何違誤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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