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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嚴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嚴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嚴祐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書誤載為詐欺等案件,應予更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嚴祐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4月13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4 年4 月13日之前,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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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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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公共危險 │
│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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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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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4 年2 月11日│民國103 年8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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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第1031號 │197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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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
│ │ │396 號 │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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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4 年3 月20日│民國104 年4 月1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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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
│ │ │396 號 │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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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確定 │民國104 年4 月13日│民國104 年5 月1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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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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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備 註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8063號 │75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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