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39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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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勇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指揮書案號:104 年執緝丁字第1994號之1)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至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制度,係於98年所增設,而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即指若受刑人因身心健康致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受刑人所受徒刑、拘役之宣告即得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復參諸上開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 點略以「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益徵立法者增設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制度,於執行上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消極要件,亦同樣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准否易科罰金聲請之標準行使裁量權限,若檢察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亦不得遽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 月12日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並於104 年6 月1 日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稽。

(二)嗣檢察官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其並未到庭,故檢察官104 年7 月30日發佈通緝,被告於翌日(即104 年7 月31日)即經緝獲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地檢署),並向檢察官稱「(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我今天繳不出來。

(問:如今日無法繳清罰金須依法入監執行,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等語(104 執緝字1994卷中104 年7 月31日訊問筆錄第1 頁,該卷並未編頁),此與同案受刑人於受到案執行時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於點名單上批示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發監執行顯有不同;

而受刑人於104 年8 月12日將「刑事抗告狀」透過監所遞交予地檢署(該狀之末載有「狀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公鑒,見本院聲字卷第7 頁),同日地檢署收文後,由承辦檢察官於104 年8 月17日批示「轉院方」後,本院於104 年8 月18日收迄該狀,本院遂於同月19日收案後隔天聯絡地檢署並調閱卷宗(相關卷宗業於同月25日送達本院)查核等情,有地檢署來函及該書狀上之收文戳章等資料可證,核先敘明。

而觀諸該書狀上之文字,前四段雖一再主張承辦書記官並未令其易服社會勞役代替入監執行,而有幾近酷吏、不通人情、令受刑人母親無人照顧而可能造成意外或憾事云云,然最末段已載明「. . . 祈請貴官收狀後24小時,將抗告人提至貴署當面陳述及協調補救之法. . .. 」等語,除對入監執行之處分表達不服外,顯兼有向地檢署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之意,且受刑人並無法律專業,自無法以詞害義,逕因其書狀首處載為「刑事抗告狀」即逕認受刑人之意僅為對「發監執行處分」不服而已(況且若要嚴格依法律規定,亦應載為「聲明異議」而非「抗告」),然地檢署並未就此為准駁之處分而將該書狀作為聲明異議逕轉本院,本院本應將該狀再度函轉地檢署承辦股再行處理,惟一來地檢署已表明其不會將同一份書狀同時作為聲明異議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來處理,二來本院考量受刑人所執行者為短期刑,為避免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因公文往返函轉之故而受到延滯,爰先就受刑人表明對檢察官逕行將其發監執行之處分(執行指揮書案號:104 年執緝丁字第1994號之1 )不服之部分為准駁之裁定,核予敘明。

(三)綜上,受刑人既未當庭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執行檢察官又係基於法院之確定判決而為執行,並非無據,雖受刑人於104 年8 月12日提出上揭書狀,然地檢署既從未就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准駁之處分,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受刑人於書狀中載有其會請「司法改革委員會」「彈劾貴官是否另有暗室虧心之舉」云云,然是否欲以刑事訴訟法規定以外之管道救濟,為受刑人個人之自由,不屬本院所得裁量審酌之範圍,亦不能影響憾搖本院依法所為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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