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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案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先予敘明。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正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7 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6年2 月18日,係在100 年7 月2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張正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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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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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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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
│ │ │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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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1月25日 │96年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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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0 年度偵字第5640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44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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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09 │103 年度原桃簡字第105 │
│ 實 │ │號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0年6月30日 │104年5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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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09 │103 年度原桃簡字第105 │
│ 決 │ │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 │100年7月21日 │104年6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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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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